农业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9号2022年11月22日发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管理,规范农业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际。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开展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合理行政、诚实信用、程序正当、高效便民、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与产业管理和技术支持机构的职责分工,完善农业农村行政执法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线索处置、信息共享、监督抽查、联合检查等。 形成联合执法力量。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跨区域农业行政执法联动机制,加强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的交流合作器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表现突出的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在农业行政执法工作中,取得显着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 .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基层党组织和党员建设,建立健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诚实的政府。
第二章执法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和集中行使农业行政处罚、行政检查和与行政处罚有关的行政执法职能,以农业农村部门的名义统一执法。
第十条 省级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承担并集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承担的农业行政执法职责,负责查处跨区域、复杂、影响重大的违法行为。 案件、监督、指导和组织协调辖区内农业行政执法工作。
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承担并集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农业行政执法职责,明确由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承担,并负责负责查处跨区域、影响较大的复杂违法案件。监督、指导、组织、协调所辖市辖区内的农业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实施日常执法检查和对辖区内一般农业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建立健全执法办案指导机制,遴选分领域执法办案专家,建立全国农业行政执法专家库。
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选派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行政执法骨干组成执法办案领导小组,加强对基层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执法协作机制,指导和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执法机构协助开展执法工作。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开展日常巡查、受理投诉举报、调查取证等工作。
县级农业行政处罚权依法下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区政府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并提供专业技术、业务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保障。
第十三条 上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下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召集下级农业农村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机关按照程序开展调查、取证等执法工作。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持行政执法证件,可根据执法协作需要,参与跨部门、跨地区、跨层级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四条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岗位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国家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十五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制定全国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大纲,编写统一的执法培训教材,组织对地方执法骨干和教师进行培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对本辖区内执法人员进行培训。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设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培训基地和现场教学基地。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60学时的公共法律知识、专业法律知识和执法技能培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执法培训和竞赛,选拔培养业务水平高、综合素质强的执法办案专家。
第十七条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并实行执法人员定期轮换制度,培养通才兼专、复合型执法人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向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配备行政执法辅助人员。
行政执法助理员应当在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指导和监督下开展行政执法辅助工作。 禁止辅助人员独立执法。
第三章执法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和相关执法活动,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合理、标准化文件。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不得玩忽职守、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人员、职责、依据、范围、权限、程序等农业行政执法基本情况,以及根据法律法规、机构职能、执法人员等方面的变化及时动态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涉及农产品质量安全、农资质量、耕地质量、防控措施的行政处罚决定动植物疫病防治、农业机械、农业资源生态环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等。 ,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业行政执法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全过程进行书面、录音和录音记录。视觉等形式,并全面、系统地归档保存。 从留痕到全程执法、溯源管理。
查封扣押财物、没收销毁违法物品、违法制品等直接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以及调查取证等容易引发纠纷的行政执法过程,举行听证会、送达留置权、送达公告,应当全部录音录像。
农业行政执法产生的法律文书、视听资料等记录资料,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的规定归档、保存。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作出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重大执法决定前,案件疑难复杂的、涉及多重法律关系的,应当依法履行。 法律审查程序。 法律审查不合格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作出决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类别、执法层级、执法领域、执法数量,制定本部门重大执法决定依法审查清单。涉及等
第二十三条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制作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按照农业农村部制定的农业行政执法文书制作规范和农业行政执法基本文书格式执行。
农业行政执法文书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格式统一、内容完整、表述清晰、逻辑严密、语言规范。
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部根据统一规范全国农业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尺度的需要,可以制定具体农业行政处罚事项的自由裁量基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农业农村部的规定,制定农业行政自由裁量权基准。明确各自辖区的处罚标准和适用条件,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行使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根据农业行政处罚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程度,准确适用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
第二十五条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调查取证、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及有关人员,并遵守规定。 统一执法服装,佩戴农业执法标志。
第二十六条 农业农村部定期发布农业行政执法指导性案例,规范和统一适用全国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法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辖区内农业行政执法典型案例,起到警示震慑作用。
第二十七条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的要求,坚持惩教结合,将法治宣传教育融入执法全过程。 .
县级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要建立与农村学法用法示范户的联系机制,实行圈地执法。
第二十八条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或者不经法定程序不受处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阻挠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开展执法工作,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 禁止徇私枉法和包庇违法者;
(二)禁止越权执法、违规处理案件;
(三)不得干扰市场主体的正常经营活动;
(四)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和亲友谋取利益;
(五)不得随意执法、重罚、代罚;
(6) 不得粗暴作风。
第四章执法条件保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执法经费财政保障制度,包括农业行政执法业务经费、执法装备建设经费、执法抽查经费等。 、没收物品的保管和处置资金纳入部门预算,确保执法需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农业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促进数据采集、整合以及执法数据的互连。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要充分利用现有执法信息系统和信息共享平台,全面推行掌上执法和移动执法,实现执法程序在线流转、执法活动在线监督、在线查询的执法信息。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执法工作需要,配置执法室、询问室、调解室、听证室、物证室、罚款和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没收查获物品。 仓库等执法辅助用房。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公务用车配置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党政机关执法车辆,结合辖区农业行政执法实际,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合理配备农业行政执法车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执法装备配置标准,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配备基础装备、取证设备等执法装备。 、应急装备、个人防护用品等依法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装备。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或者所属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职执法人员,应当统一佩戴制服和农业标志。综合行政执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综合行政执法制服、标志管理办法和相关技术规范发放制服、标志,不得扩大范围服装自行提高流通标准,不得改变服装标准的款式和标志。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制服和标志。 辞职、调动或者被辞退、开除的,应当退还全部制服和徽章、臂章、肩章等标志; 等待所有迹象。
第三十五条 农业农村部制定并公布全国统一的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标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农业农村部的有关要求,规范执法标志的使用,不得擅自改变执法标志的内容,标志的颜色、内部结构和比例。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标志归农业农村部所有。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不得将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注册为商标。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三十六条 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及时纠正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对社会影响重大、案情复杂、涉嫌犯罪的重大违法行为,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发函、挂牌督办、现场督办等方式督办。督促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查处。 接案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查处,并按要求反馈查处进展和结果。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文书、案卷审查制度,定期审查并公布审查结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单位农业行政综合执法工作进行考核和评价。 考核评价结果作为晋升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和评优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制度,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向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上一级农业综合执法部门报告。按照农业农村部有关要求。 行政执法机构提交半年度和年度执法统计数据。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社会监督机制,对群众反映的投诉、新闻曝光的投诉及时作出回应。对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农违法案件,妥善处理。 .
第四十二条 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重大违法举报奖励机制,明确举报范围和标准因地制宜制定举报奖励办法,规范发放程序。 做好全程监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领导干部干预执法、插手具体案件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研判和应急机制,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提高风险防范和应对水平能力。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